论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
关键词:精神损害构态
赔偿数额评定
法官自由裁量
一、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
自从20世纪确立人身权和人格权制度之后,对于人身权、人格权和其他非财产性的权利受到非法侵害,究竟能否对受到侵害的精神利益以给付财产的手段补偿精神损害,成为各国民法学中争论近百年的复杂问题。
持否定说的有“人格商品化之说”、“违反道德说”、“无法补偿说”、“无法计量说”等等,这些理论依据已远远落后于时代潮流,有悖法学方法论在一定程度上所具有的克敌制胜的功能。
肯定说有“惩罚功能论”、“补偿功能论”、“满足功能论”、“调整功能论”、“克服功能论”等,这些理论论述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得以成立的各种社会功能,从而证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科学合理性。
精神损害赔偿由否定到肯定观念上的典型实例一个是法国,一个是德国,之后由于德国法律的示范楷模作用,瑞士、日本等大多数国家和台湾地区相继仿效,并依不同国情需要发展了这个制度,经过了几百年的发展,几乎所有的国家、地区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作为侵权后果之一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。
新中国成立后,特别是50年代,我国由于继受苏联法学理论和民事法律的影响和束缚,长期以来否认精神损害赔偿,但值得欣慰的是,在《民法通则》颁布之前,司法实务却承认“抚恤金”、“抚慰金”这种对人身权受到侵害进行抚慰的物质手段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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