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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如何清偿

作者: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: 点击:

基本案情

庄*臻(男)与赵-霞(女)1997年相识相恋。婚前,由于庄*臻没有婚房,赵-霞的父母将一处房产赠与女儿,并进行了过户登记。婚后两人贷款注册了一家运输公司,从事长途运输事业。2005年春,一次长途运输中,庄*臻因过度劳累发生车祸,导致一过路行人毕*林重伤住院,并造成截肢的后果。后经认定,庄*臻对这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。

2005年底毕*林出院,找到庄*臻和赵-霞,要求支付医疗费、营养费、误工费8万元,以及偿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0万元。庄*臻和赵-霞表示同意,先支付毕*林医疗费、营养费、误工费6万元后,约定其余人身损害赔偿金由庄*臻和赵-霞夫妇支付15万元,2006年2月1日之前交付。但是直到约定期满之日,15万元人身损害赔偿金仍没有实际交付。毕*林遂起诉到人民法院,要求庄*臻偿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5万元,人民法院支持了毕*林的要求,判令庄*臻支付毕*林人身损害赔偿金15万元。

但是,庄*臻并无偿还能力,毕*林查知:除了庄*臻和赵-霞居住的房屋以外,赵-霞名下还有一处房产,遂提出请求,要求人民法院查封赵-霞名下的房产并进行拍卖,以偿还自己的人身损害赔偿金。人民法院认为,夫妻一方致人伤害引起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,庄*臻和赵-霞负连带责任,庄*臻和赵-霞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,应当以赵-霞个人财产偿还。

律师分析

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:第一个争议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赵-霞名下的房产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赵-霞的婚前个人财产;第二个争议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庄*臻对毕*林的侵权之债是属于庄*臻的个人债务还是庄*臻与赵-霞的夫妻共同债务;第三个争议是赵-霞的名下的房产能否用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。

针对第一个争议,《婚姻法》第18条规定: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为夫妻一方的财产:(一)一方的婚前财产;……”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>若干问题的解释(一)》第19条规定:“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,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。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”本案中,赵-霞父母的赠与行为发生在庄*臻和赵-霞婚前,该处房产是赵-霞婚前取得的,按照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赵-霞的财产,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,赵-霞婚前取得的财产在婚后仍是赵-霞的个人财产,除非赵-霞和庄*臻约定赵-霞的个人财产在婚后成为夫妻共同财产。所以,第一个争议的结论是: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赵-霞名下的房产是赵-霞的个人财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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